11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,台灣沒有職場霸凌專法,法院判決已建構出認定架構:權勢關係、持續敵對行為、主觀惡意、環境惡化四要件缺一不可。近年更放寬「持續性」要求——情節重大者,一次也可能構成霸凌。本文帶你看懂法院怎麼判。
阿凱在公司待了五年,換了新主管後日子變了樣。開會時被當眾斥責、訊息已讀不回、工作指示改由同事轉達,他覺得自己像被隔離在團隊之外。朋友勸他:「這是職場霸凌,可以告!」但阿凱上網一查卻發現,在民國11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,台灣並沒有一部叫「職場霸凌防治法」的專法,長年以來都是靠法院判決累積出認定標準。那麼,法院到底憑什麼認定霸凌?被罵一次,算不算?
一、法院怎麼定義職場霸凌?四個核心要件
在11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,我國並無職場霸凌單一專法,但法院歷年判決已建構出相對明確的認定架構。依本文所參考之判決資料,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是常被引用的定義:
「職場霸凌……應係指以敵視、討厭、歧視為目的,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,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、名譽權、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,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、羞辱、被威脅、被孤立及受傷,進而折損其自信,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,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,方屬該當。」
把這段話拆開來,就是四個要件。
(一)行為主體與權力關係。行為人通常是雇主、主管或同事,且經常利用職務或權勢上的優勢地位。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即指出,職場霸凌係「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,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」之行為。
(二)持續性的敵對行為。傳統見解強調霸凌須「不斷重複」發生,而非單一偶發衝突。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將要素歸納為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、不斷重複發生、造成受凌者身心傷害三項,且行為「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」。
(三)主觀上的惡意。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明白表示,霸凌須「以敵視、討厭、歧視為目的」。若僅是管理風格嚴格或溝通不良,尚難構成。
(四)客觀上造成環境惡化。行為必須實際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,或形成敵意性、脅迫性、冒犯性的工作環境。
二、關鍵演變:被罵「一次」也可能構成霸凌?
那麼,像阿凱這樣,如果只被嚴重羞辱過一次,是不是就註定求助無門?這正是近年實務見解最大的轉變所在。
早期判決把「持續性」當成核心門檻。例如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判決引用勞動部定義,強調霸凌是「持續性的冒犯、威脅、冷落、孤立或侮辱行為」。換句話說,偶發一次,原則上不算。
但近年見解已明顯放寬。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7號判決指出,職場霸凌固然指「持續以威脅、冒犯、歧視、侮辱、孤立言行……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」,「但情節重大者,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」。該判決更進一步闡明:凡以言語或動作,施加「客觀上並非業務上所必要,或已逾適當程度」,足以導致身心痛苦或惡化職場環境之行為,即屬應受法律課責的職場不法侵害,霸凌只是其中一種型態。
這代表法院的目光,已從「發生幾次」轉向「行為本質有多嚴重」。一次極端的當眾羞辱,可能構成霸凌;反覆但屬業務必要的嚴格要求,卻未必是。
那麼,「嚴格管理」與「權力濫用」的界線究竟怎麼劃?哪些行為曾被法院白紙黑字認定為霸凌?受害勞工又該怎麼舉證?下集揭曉。
※ 備註:本文所整理者,均為民國115年7月1日職場霸凌相關新法施行「前」之法院判決見解。新法施行後之認定標準與救濟程序,請以新法規定為準,本文見解仍具參考價值,但個案適用請留意新舊法之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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※ 本文僅就一般法律問題進行說明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。
※ 法令時有更新,個案情形不同,建議於採取行動前諮詢執業律師。